(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达光与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达光,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0号原告:蔡达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李涛,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蔡达光诉被告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达光诉称:2014年7月2日6时许,原告蔡达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蔡达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达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682元(被告李涛已付4775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900元、“火吃费”300元(庭审过程中李涛明确该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1599元、伤后后遗症的费用4000元(庭审过程中李涛明确该费用为后续治疗费),合计1906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承担。被告李涛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李涛为粤555**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三责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被告李涛与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判决。三、原告蔡达光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蔡达光只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医疗费的产生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被告李涛为原告蔡达光垫付的医疗费4959.8元已经向本司理赔。2.误工费,原告蔡达光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原始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转账记录、社保购买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事发前有工作单位及收入达到3300元/月,误工费应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240元/月计算36天。3.护理费,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6天。4.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300元。5.车损费,原告蔡达光没有提交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无法证明车辆在事故中有损坏及实际维修金额,该项费用没有法律计算依据。6.伤后后遗症费用,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李涛驾驶粤T/5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源和北路由裕民村往同兴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源和北路83号对开时,与从同兴西路往裕民村方向行驶、由蔡达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蔡达光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7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NO:100357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不按规定会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达光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1日,蔡达光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蔡达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不适随诊等。2014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中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蔡达光共休息4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蔡达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07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护理费772.92元(住院6天,1人护理,以广东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7040元(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误工64天,以蔡达光的月工资33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19.92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达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5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蔡达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蔡达光提交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达光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0819.9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2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772.92元、误工费7040元,合计7812.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车辆损失费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达光的损失为10819.92元。蔡达光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蔡达光要求李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诉求,因蔡达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蔡达光亦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蔡达光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关于误工费,蔡达光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及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可按工资证明载明的“每月工资3300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妥。关于车辆损失,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被辗压,蔡达光亦提交了车辆损坏的照片以证实其车辆损坏的状况,该损失为客观产生的费用,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酌定计算为宜。李涛、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19.92元给原告蔡达光;二、驳回原告蔡达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蔡达光负担119元(原告已预交2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该款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佩兰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