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峰霞与魏秀保、魏秀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霞,魏秀保,魏秀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孙峰霞,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福立,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峰霞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秀保,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有,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秀金,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有,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峰霞诉被告魏秀保、魏秀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霞的委托代理人邵福立、邵建朝,被告魏秀保、魏秀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有,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峰霞诉称:2015年1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魏秀保驾驶被告魏秀金所有的豫A298**号轿车在巩义市回郭镇老街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秀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2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峰霞医疗费4814.10元,护理费10104.12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740元,误工费10955.02元,租赁陪护床的费用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388.24元。以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秀保、魏秀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秀保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A2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魏秀保已为原告垫付了346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该扣除;被告魏秀保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被告魏秀金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A2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秀金系事故车辆豫A298**号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魏秀保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秀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魏秀保驾驶豫A298**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郭镇老街口处时,因躲避车辆将行人原告孙峰霞撞倒,致使原告孙峰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秀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峰霞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峰霞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入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81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秀保为其垫付医疗费3460元。原告孙峰霞系巩义市回郭镇左岸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另查明:被告魏秀保驾驶的豫A2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孙峰霞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298**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魏秀金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魏秀保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峰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4814.10元。原告在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86(28472元/年÷365天×37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1110(30元/天×37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740(20元/天×37天)元。原告系巩义市回郭镇左岸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胫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1192.4(34045元/年÷365天×120天)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955.0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按该数额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48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营养费为740元,共计6664.1(4814.10元+1110元+740元)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64.1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886元,误工费为10955.02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14341.02(2886元+10955.02元+500元)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4341.0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21005.12(14341.02元+6664.1元)元,扣除被告魏秀保为原告垫付的346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545.12(21005.12元-3460元)元。被告魏秀保已垫付的3460元医疗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峰霞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孙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二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二百七十元,共计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魏秀保负担三百二十元,原告孙峰霞负担二百四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传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