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原定于2014年9月24日举办婚礼,因我意外工伤,加之身体健康情况,婚礼至今未举办,被告父母提出的结婚条件,我无法满足,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5万元及我的工资29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不是我要装修的,是原告家人要求装修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主张: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意外工伤,加之身体健康情况,婚礼至今未举办,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5万元及我的工资2900元。原告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给被告5万元礼钱;2、转账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将5万元汇到被告的卡里;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4、证人孙亚会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母亲给被告一张卡。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主张: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认为我与原告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形,也没有吵架,我们已经登记结婚了,是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双方家庭产生矛盾,原、被告二人至今未举办婚礼。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原告母亲在原、被告订婚时给付被告5万元礼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5万元礼钱应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虽未举办婚礼,但短暂同居生活,故本院酌定以被告返还原告礼钱4万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原告的工资29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被告有权利花费和使用该笔工资,鉴于2900元的工资在被告处,原告又未提供该款存在的证据,应视为共同生活支出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身体健康情况,双方未举办婚礼,但登记后双方曾短暂同居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5万元礼钱,婚后原告2900元工资在被告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5万元及原告的工资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5万元礼钱,应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虽未按习俗举办婚礼,但已短暂同居生活,故本院酌定以被告返还原告礼钱4万元为宜;婚后原告的工资29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尚存在,故原告要求返还工资款2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己;在被告处的订婚礼钱5万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