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察明元与苏兆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察明元,苏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察明元,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苏兆全,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申请执行人察明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兆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察明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其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兆全外出,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李玉景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崇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