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安与被告林天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安,林天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徐光安,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徐天杰,男,职工,住尤溪县。与原告徐光安系父子关系。被告林天炜,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徐光安与被告林天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安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炜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安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林天炜以经营加油站资金不足为由,出具一张《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略)30000元,约定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限在2014年12月还清。2014年12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天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林天炜以经营加油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徐光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依约给付了2014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光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林天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光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林天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