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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州国华学校、杨云飞与杨云飞、李永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国华学校。法定代表人:沈傲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飞,学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梅,教师。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郑州国华学校(简称国华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杨云飞、原审被告李永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杨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李树林,李永梅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5日,一审原告杨云飞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称,国华学校与李永梅2011年3月19日签订《国华学校地市主管招生协议书》,约定国华学校聘用李永梅负责太康县招生宣传工作。2011年7月28日杨云飞参与了国华学校组织的由李永梅带队参观招生宣传工作活动,在从郑州返回太康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云飞受伤。此前已就当时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进行了诉讼并在诉讼中和解。杨云飞从事故受伤至今及将来一直持续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肇事各方目前表示已无力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杨云飞参与了国华学校组织的宣传招生活动,国华学校有保障参与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义务,国华学校没有尽到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李永梅是此次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对杨云飞的损失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国华学校与李永梅赔偿杨云飞各项损失2066025.86元。国华学校辩称,一、杨云飞已从肇事司机马丙羽、XX、车辆挂靠单位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车辆保险单位获得赔偿共计约120万元,各方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纠纷。杨云飞从各方责任主体获得了足额赔偿或者放弃了应得的部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杨云飞的起诉。二、杨云飞与国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且已经解除),双方系平等主体关系,不存在监护关系。国华学校仅对其提供的教学设施以及教学环境负有保证安全责任,杨云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国华学校无关。三、国华学校不负责接送杨云飞,也没有租用第三方车辆接送杨云飞。马丙羽驾驶的车辆与国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四、国华学校与李永梅是居间合同关系,李永梅是通过提供信息服务,促成高考落榜生与国华学校建立教育培训合同,从而获得报酬及其他费用,应驳回杨云飞的诉讼请求。李永梅辩称,一、杨云飞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进行诉讼,再行选择违约之诉,属于重复索赔。二、李永梅既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也不是违约之诉中运输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李永梅在本案违约之诉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李永梅与国华学校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国华学校答辩称其与李永梅之间系居间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李永梅与国华学校之间签订的招生主管协议,李永梅在招生工作中要完全服从于国华学校的管理,这显然与具有独立性的居间人完全不符,而与受雇员工的法律性质完全一样,因此李永梅与国华学校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李永梅不应承担责任。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15时20分,马丙羽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XX驾驶豫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开封市宋城路与三大街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云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丙羽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云飞与乘车人李永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云飞即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杨云飞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急性呼吸衰竭。并经该院证明杨云飞病情危重需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5937.10元。2011年8月26日,杨云飞从该院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7日,杨云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房治疗,共支费用89497.78元。杨云飞于2011年9月7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0日又支费用104107.65元。2011年10月7日,杨云飞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门诊费8元、中草药费148.56元。2011年10月10日前杨云飞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由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云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2011年10月10日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9542.53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酌定)、复印病历费130元,共计284062.5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云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19140元。下余的264922.5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元,由XX赔偿32461.26元、由马丙羽赔偿132461.26元。二、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马丙羽应赔偿给杨云飞的13246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云飞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0日后,杨云飞又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至11月7日,杨云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3854.63元、2011年11月8日至12月3日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34436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57986.50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32276.30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总医院支付医疗费49209.68元,2012年1月1日杨云飞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0010.60元,2012年1月7日杨云飞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0620.65元,杨云飞在该院门诊及医院外药店自购药费9087.70元、病历复印材料费154.80元,杨云飞往来郑州和北京的转院交通费14400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4838.70元、购买呼吸机及其他中频康复治疗、中医推拿费用84301.5元。2012年3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一、XX赔偿杨云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7916.23元、马丙羽赔偿杨云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7916.23元,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对马丙羽赔偿杨云飞经济损失197916.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丙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8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及第一项马丙羽所应承担的部分。2012年7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89-1号民事调解书:一、杨云飞与XX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赔偿协议,XX自愿支付杨云飞46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费用XX本人应承担的部分,但该费用不包含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773号判决确定XX应承担并已履行部分;也不包含豫B×××××号小轿车参加的保险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理赔部分,……五、本协议系一次性终结性调解。协议生效后,无论杨云飞病情发生何种变化或鉴定结论如何,均以本协议内容履行,互不反悔,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权利。2012年7月2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书。对杨云飞的伤残、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杨云飞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构成I(1)级伤残。2.杨云飞生存期内需2人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日均814元暂定3个月。2012年,杨云飞又对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国华学校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杨云飞撤回对XX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后杨云飞、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2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一、杨云飞、被告马丙羽、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三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马丙羽方自愿支付杨云飞56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费用马丙羽本人应承担的部分,该费用包含(2012)周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部分。但该费用不包含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773号判决确定被告马丙羽应承担并已履行部分……五、本协议系一次性终结性调解。协议生效后,互不反悔,三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判决及调解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3日,杨云飞撤回对国华学校的起诉。在本次诉讼中,杨云飞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如下:2012年2月16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8603元;2012年3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1554.33元;2012年6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3651.46元;2012年7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4541.35元;2012年8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8532.71元;2012年9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5711元;2012年10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2601.55元;2012年12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505.62元;2012年12月22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0604.84元;2013年1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6776.13元;2013年2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2433.76元;2013年4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984.52元;2013年5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0278.05元;2013年6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9163.03元;2013年7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954.08元;2013年8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605.2元;2013年9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260.81元;2013年10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0237.51元。以上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8张,计款339999.67元。杨云飞又提交了医疗康复用品支出费用239178.6元票据;院外购药支出费用16122.52元票据;雇工护理支出票据50张,计款82670元;医疗必备用品支出票据103张计款11864.43元;住宿费支出票据10张,计款1111元;通讯费支出票据8张,计款3400元;转诊费、会诊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支出票据34张,计款24194元;交通费支出票据2546张,计款23491元;就餐费支出费用21114.40元。杨云飞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50000元。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云飞与国华学校系教育培训关系,因此该案案由应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云飞系国华学校的学生,在参加国华学校组织的学校宣传活动中乘坐了学校提供的车辆,国华学校提供的车辆系(太康-石油三分厂)太康县乡村营运车辆,国华学校没有认真审核该车辆是否具有从郑州市到太康县的运营资格,私自改变运营线路,属选任错误。国华学校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二方责任主体均应当承担责任。对一个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原因的,应当根据各个责任人的不同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国华学校应承担杨云飞60%的责任为宜。杨云飞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已经对事故中的责任主体XX、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杨云飞的前期费用在法院的判决及调解中均得到了相应赔偿。由于杨云飞系一级伤残不能自主呼吸需要进一步手术及康复治疗。2012年11月12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前的费用已由各事故责任主体赔偿完毕,之后费用由国华学校承担60%为宜。国华学校与李永梅签订地市主管招生协议书,李永梅受雇于国华学校,完全服从服务于国华学校,不符合居间构成要件,因此二者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国华学校辩称二者系居间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除国华学校及李永梅以外,交通事故各肇事方均已按照判决或调解协议赔偿了杨云飞前期的各项费用。因杨云飞属I级伤残,其后续的医疗费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赔付。本案中作为雇员的李永梅没有实施致人损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杨云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2年12月13日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7405.82元、护理费55500元(370天×100元/天+370元×50元/天)、营养费11100元(3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70天×30元/天)、交通住宿费酌定5000元、院外购药16122元、去西安转诊车费7000元、医疗康复用品酌定50000元。杨云飞要求国华学校赔偿误工费35774.60元,杨云飞虽年满18周岁,但其系学生,在前三次的诉讼中法院均没有判决或调解给付误工费,此次诉讼杨云飞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杨云飞去西安转诊虽没有医嘱和转院证明,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杨云飞的医疗费及转诊车费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杨云飞要求国华学校给付康复治疗费512820元。因杨云飞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已包括康复费用,因此杨云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云飞提供其父亲作为护理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杨云飞的其他诉讼中护理人员已按照日均50元计算。本次诉讼也应按照日均50元计算。杨云飞病情需继续治疗,杨云飞起诉国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行使正常的民事诉讼权利,国华学校辩称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本案案情,不予支持。综上,国华学校应赔偿杨云飞323227.82元的60%即193937元。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国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云飞各项损失193937元。二、驳回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云飞负担12000元,国华学校负担6300元。杨云飞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在案发事实中,国华学校存在重大过错,该车是国华学校租赁,有义务查勘该车的状况及资质,在乘坐过程中,教师应向学生讲解安全知识,旅途中注意事项,国华学校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即2066025.8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华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关于杨云飞的损失,本案已经做充分的赔偿,有关赔偿的杨云飞的先前起诉状对各项赔偿事项都提出了请求,其次,有关裁判文书及两份调解书所调解的各个赔偿项目也都是全面的,有关赔偿项目涵盖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各个赔偿项目,有关当事人通过调解一次性解决的,即便出现赔偿不足的问题,也是应认定为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国华学校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接送杨云飞的义务,杨云飞搭乘本次车辆是在其入学以后,免费顺便搭乘的李永梅租赁的车辆,而且该车辆的目的在于拉乘学校的其他学生参加宣传活动,而杨云飞已经入校,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参加学校的宣传活动。杨云飞已通过交通事故赔偿完全实现了法律赋予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国华学校对杨云飞受伤承担60%的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杨云飞针对国华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云飞承担。被上诉人李永梅辩称理由与一审一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是李永梅所租赁,李永梅则受雇于国华学校,杨云飞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虽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永梅受雇于国华学校,完全服从服务于国华学校,不符合居间构成要件,因此二者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营运应当具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作为雇员,李永梅有义务审核该车的状况及资质,根据本案事实,该车是乡下运输客车,没有运营郑州线路的资格。国华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国华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国华学校及杨云飞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国华学校承担3300元,杨云飞承担3000元。国华学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李永梅为我校雇员,李永梅所租赁车辆属于乡下运输客车,没有营运郑州路线的资格为理由,进而认定我校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李永梅未审核车辆状况及资质的过错,该认定错误。二、杨云飞“返校、离校”无偿乘车,不是我校就“教育培训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其性质应该界定为“返校、离校”途中损伤,我校不承担其“返校、离校”途中损伤的责任,原判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规范。三、杨云飞的损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原生效判决支持了其有关一级伤残的各项赔偿请求,再判决我校承担其已经赔付过的所谓“后续医疗费及合理支出”属重复赔偿,该判决有关的赔偿项目与之前的判决和调解确定的赔偿范围是重复的。四、原审判决我校再行赔偿杨云飞所谓“后续医疗费及合理支出”,其后果是强加给了我校永无止境的赔偿义务。五、原审按过错大小认定我校承担“后续医疗费及合理支出”60%的责任,无基本事实依据,且逻辑混乱。判令国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驳回杨云飞对国华学校的诉讼请求。杨云飞辩称,一、本案判决的赔偿范围是杨云飞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另案诉讼请求的内容不重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杨云飞的后续治疗费和合理支出是在其他判决调解生效后杨云飞新产生的费用,是实际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二、杨云飞在另案中已经把国华学校列为被告,对其的撤诉是在国华学校多次解释可以另行起诉的情况下才撤诉的,杨云飞始终没有放弃对国华学校的追偿权。三、关于租用车辆,国家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国华学校没有按照规定租用有资质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杨云飞受伤结果的发生是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和国华学校租用车辆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因此,国华学校应当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永梅的陈述意见与一、二审辩称意见基本一致。本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国华学校与杨云飞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国华学校对杨云飞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本案杨云飞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与XX、马丙羽、保险公司等另案起诉的请求重复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国华学校与李永梅签订的《国华学校地市主管招生协议书》载明,国华学校聘用李永梅负责在太康县进行招生,招生30人以内可得劳务费500元/生……,多招多得。国华学校负责组织家长学生来校参观的往返路费、就餐费、广告费等。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杨云飞与国华学校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杨云飞与国华学校系教育培训关系,国华学校对杨云飞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杨云飞乘坐李永梅租用的招生车辆,李永梅负有谨慎合理善良的选择合格车辆以保障学生安全到达的义务。国华学校根据《国华学校地市主管招生协议书》聘用李永梅负责在太康县进行招生,并对李永梅的劳务费结算方法、奖金、招生费用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该约定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原审认定李永梅与国华学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应予确认。因此,李永梅的行为后果应由国华学校承担。国华学校应对其选任不合格的事故车辆造成杨云飞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综合考虑两个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国华学校在租用客车行为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判令国华学校对两个肇事车主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杨云飞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杨云飞是否重复请求赔偿范围的问题。由于另案判决及调解的赔偿款仅包含基于交通事故XX、马丙羽本人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该费用并不包含国华学校对后续医疗费应承担的部分,经核实杨云飞本案的请求赔偿范围与另案解决的赔偿范围不重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国华学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