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部、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劳成南侵害著作权纠纷11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劳成南,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部,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成南(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35档。被告��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部,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伟明。被告: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伟明,总经理。被告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部、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榆,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系被告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职员。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劳成南、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部(以下简称越秀经管分部)、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越秀配送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以及被告劳成南,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榆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光头强”的形象已是深入人心。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劳成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市场玩具模型动漫批发中心1035档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劳成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发函告知后仍放纵被告劳成南的持续侵权行为,已与被告劳成南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告劳成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拟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拟证明原告系“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拟证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熊大”、“熊某”、“光头强”等作品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4、(2014)深南证字第1543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2套(商铺),拟证明原告函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被告明知却持续侵权的事实;6、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2套(市场),拟证明原告函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被告明知却持续侵权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28627149,金额:600元;发票号码:28627150,金额:1200元),拟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9、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音像制品,拟证明“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被告劳成南辩称:本人很少在商铺,都是我的工仔所为,本人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案件纠纷,同意赔偿原告三案共计6000元。被告劳成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共同辩称:1、我方收到诉状后经检查涉案商铺,没有发现侵权产品。2、我方已经与业户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要求业户守法经营,而且每月不定期进行检查,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3、涉案商铺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法人代表资格,原告应当向涉案商铺追究责任。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成南营业执照。2、租赁经营协议书。3、相片。4、海珠中心市场经营守则。5、海珠中心市场简介。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以及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原告出示的动画片《熊出没》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版权所有、ISBN978-7-88590-107-3”等版权信息。原告出示的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版权所有、ISBN978-7-88590-096-0”等版权信息。经当庭播放上述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上述动画片的片尾也显示有“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版权信息,其中动画片内容有名为“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上述美术作品《光头强》均为大头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眉毛粗且浓,眼睛大且突,红色蒜形鼻头,唇型薄长,八字胡,翘下巴,四肢细小,有时戴工程帽,有时戴棉帽,该形象在上述动画片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呈现不同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等。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3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8月18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龙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玩具模型动漫批发中心1035档“穗伟玩具商行”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九件,并当场取得收据,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等。该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01217、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收据载明:“地址…。模型动漫批发中心1035档,户名钟树雄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信息,品名:龟,1个,单价9元;车,3辆,单价7元;枪,1把,单价15元;车电,1个,25元;积木,1包,单价20元;故事,1个,15元;大琴,1个,20元;金额合计125元等”。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把玩具手枪、四辆玩具车、一只玩具小乌龟、一台苹果学习机、一台电子学习机和一盒积木;原告指控上述商品除玩具小乌龟、苹果学习机之外,其余均为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玩具商品均没有标记任何厂家信息,原告否认上述玩具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控其中玩具手枪、两辆玩具车上分别使用的立体动漫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利的动漫角色人物“光头强”构成相同,电子学习机、积木上分别使用的平面及立体动漫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利的动漫角色人物“光头强”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三、其它查明事实。1、位于广州市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35档于2010年9月1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劳成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资金数额5000元。2、约于2014年7月,被告劳成南与被告越秀经管分部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劳成南租赁经营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35号档,商铺使用经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200元,被告劳成南在经营期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有关商业管理等政策,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守则,服从市场管理,保证经营正常运作等。根据被告越秀经管分部提供的《海珠中心市场经营守则》,其中要求各业户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市场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的统一管理等。3、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等;但上述律师函被拒收退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等。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认收到该函件,并表示被告越秀经管分部平时就不定期巡查市场,收到律师函后又重点检查了涉案商铺,但没有发现涉案商品。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涉案商铺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商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等。因原告与涉案商铺无法就侵权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分别提起三宗侵害著作权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6、118-119号]。原告主张就涉案商铺合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费125元,本案只主张分摊的公证费250元、购买费30元。另原告还主张合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本案只主张分摊的交通费166元、律师费2666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公证费结算发票(发票号码:28627149,金额:600元;发票号码:28627150,金额:1200元),但上述发票号码与原告在本院(2015)穗越法知��初字第23-25号案件中提交的发票号码一致。原告对此则表示因同一批次做的公证,发票太多,复印错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4、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律师费结算发票。5、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劳成南自愿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请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被告劳成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对美术作品《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光头强”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的商品。本院据此作出了(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原、被告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该动画片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亦显示有原告的版权信息,据此可认定原告享有上述动画片的著作权。上述动画片中均有“光头强”动漫形象,结合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动漫形象“光头强”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3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交易凭证来看,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玩具模型动漫批发中心1035档购买所得,该商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劳成南经营地址对应一致,被告劳成南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被告劳成南经营的商铺内购买所得。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上均呈现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形象作品在整体特征、形态、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的动漫人物形象,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否认涉案被控侵权的玩具车、玩具手枪、电子学习机及积木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且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上没有标注具体的生产厂家和版权来源等规范的商品信息,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玩具为侵权商品。被告劳成南没有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劳成南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玩具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的发行权,被告劳成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劳成南在庭审中已就停止侵权行为的部分诉请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被告劳成南同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对美术作品《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光头强”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的商品,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劳成南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劳成南获取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动漫形象的类型、知名度,被告劳成南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同时提起三宗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劳成南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金��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被告劳成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被告劳成南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禁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其次,被告越秀经管分部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并非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故意为被告劳成南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无法证实两者存在实施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最后,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作为出租人和管理者,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要求被告劳成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也履行了管理者职责,对涉案商铺进行了重点巡查,故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越秀经管分部、越秀配送中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成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承担16元,被告劳成南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