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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广新与殷海彬、王洪侠、乔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新,殷海彬,王洪侠,乔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孙广新,住德惠市。被告殷海彬,住德惠市。被告王洪侠,住址同上。被告乔青林,住德惠市。原告孙广新与被告殷海彬、王洪侠、乔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新、被告殷海彬、乔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新诉称,被告殷海彬与王洪侠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殷海彬、王洪侠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0年4月8日偿还,此笔借款由被告乔青林担保。经原告索要,被告殷海彬、王洪侠给付利息至2011年9月,本金未付;被告殷海彬于2012年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殷海彬、王洪侠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301000元;要求被告乔青林对被告殷海彬、王洪侠2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殷海彬辩称,我和王洪侠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条均属实。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是2分。2010年1月6日借款25万元由被告乔青林担保,利息偿还至2012年1月1日,本金未还;2012年1月10日借款13万元利息未偿还,2014年1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无能力偿还。被告乔青林辩称,被告殷海彬是我亲属,原告是我同事。2010年1月6日被告殷海彬和王洪侠向原告借款25万元,我是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担保和还款期限均是2010年4月8日;被告第二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海彬与王洪侠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殷海彬、王洪侠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0年4月8日偿还,此笔借款由被告乔青林担保。被告殷海彬于2012年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此款被告殷海彬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海彬承认向原告两次借款及借款数额及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因被告殷海彬与王洪侠是夫妻关系,无论被告殷海彬出具的欠条有无被告王洪侠签字,王洪侠都有义务与殷海彬偿还借款;被告乔青林虽然为担保人,但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乔青林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在收条上没有体现是利息还是本金,按被告殷海彬只偿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的习惯,以及乔青林也说清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殷海彬偿还的是利息;关于被告殷海彬偿还25万元利息截止时间问题,原告先称偿还至2011年5月,后又称偿还至2011年9月,且原告对此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偿还至2012年1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海彬、王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广新借款本金38万元;2010年1月6借款25万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2012年1月10日借款1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殷海彬与被告王洪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殷海彬、王洪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