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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2岁,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燕,女,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872**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1555Km+400m(乾县阳洪什字东100米)处,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以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872**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1555Km+400m(乾县阳洪什字东100米)处,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宋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2015)乾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案件审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向法庭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景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2015)乾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各一份。6.其它书证及案件照片等。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