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衡水市金鑫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金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小辛集村。法定代表人:陈连巧,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永平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赵英杰,经理。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材料供应及施工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当地法院解决”,针对当事人的该项约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当地法院”是指施工安装地法院即深州市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该条约定,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