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国元、邓进彦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40分,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和大酒店门前路段处,在躲避前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又与路东侧停放的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某某、马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坐的孟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使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和得知的银行卡密码,从建行ATM取款机上盗取王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1000元。2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又先后三次从金塔县地税局办公楼下的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王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1200元。被告人杜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和大酒店门前路段处,在躲避前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又与路东侧停放的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某某、马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坐的孟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16137.81元;受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59234.2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受害人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和损失15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受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和损失58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本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因被告人杜某某并未实际赔付各受害方损失,各受害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没有给予谅解。以上事实有证人孟某某、谭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杜某某与王某某、万某某、焦某等人在金塔县城“老韩烧烤吧”喝酒。28日凌晨2时许,杜某某在陪同王某某去建设银行ATM机上取钱时,趁机记下了王某某银行卡密码,取现后杜某某将王某某的银行卡拿走,二人回到“老韩烧烤吧”继续喝酒。28日凌晨3时40分许,杜某某借机离开烧烤吧到金塔县城中山街建设银行处,使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和得知的银行卡密码,从建行ATM取款机上支取现金1000元。28日7时15分许,杜某某又先后三次从金塔县地税局办公楼下的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王某某银行卡现金1200元。窃取的2200元现金被杜某某全部挥霍。以上事实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万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某银行卡的取款明细记录及视频资料,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监狱(2014)兰狱释字第375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上的现金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虽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赔偿受害人各项花费和损失,但不能及时履行,盗���犯罪中亦未能退赔赃款,缺乏相应的悔罪表现和诚意。被告人杜某某犯前罪时因不满十八周岁,故不以累犯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