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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袁某辩称: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