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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蒙EYP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奋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越桔路与奋斗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越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蒙EQR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内乘客赵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与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其他材料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电话记录,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