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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谭松柏、林永春与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松柏,林永春,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谭松柏,男,汉族。原告林永春(系原告谭松柏妻子),女,汉族。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刘国明,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富城,男,汉族。被告张杰(系被告张富城儿子、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被告郭小莉(系被告张杰之妻),女,汉族。原告谭松柏、林永春诉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箱包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松柏、林永春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韶乳城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6日,谭松柏、林永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松柏、林永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松柏、林永春共同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富城以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名义向我俩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3分计息,借期半年;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富城再次要求我俩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俩通过自己控股的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账号将6000000元汇入被告富城箱包公司账号,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按月利3分计息。上述两笔借款按约定汇入被告富城箱包公司账号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张富城、富城箱包公司出具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张富城、富城箱包公司却借故推诿。2013年1月13日,由于口头约定的偿还本息的期限已过,被告张富城在朋友的劝说下向我俩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2013年6月31日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并按月利3分计息,且承诺以其所有家产、经营收入及其他投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但是拒绝在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公章。之后,为逃避债务被告张富城将其在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儿子张杰、儿媳郭小莉,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子张杰。由于被告张杰、郭小莉系与被告张富城同住一家的儿子儿媳,被告张富城的财产与被告张杰、郭小莉的财产混淆不清,而且被告张杰、郭小莉年纪尚轻,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名下的大量财产是代被告张富城持有,被告张富城也多次承诺用其所有的家产与投资为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担保。鉴于被告多次违反承诺,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合计11447133.3元,其中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6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松柏与原告林永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富城与被告张杰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杰与被告郭小莉于2010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1日,原告林永春通过其账号为62××××××××××××××635的账户将600000元汇入被告张富城账号为33××××××××××××××495和卡号为62××××××××××××××091的账户。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富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谭松柏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张富城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4日,原告林永春再次通过其上述账户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张富城的上述账户。2012年6月15日,两原告通过其控股的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账号为20××××××××××××××022的账户分别将5000000元及1000000元汇入被告富城箱包公司账号为44××××××××××××××193的账户。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富城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载明:“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12日,本人先后向谭松柏、林永春借款共计柒佰万元整,人民币(70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号,两项借款共计利息174.477万元本人郑重承诺2013年6月31号前本人一并还本金(700万元)和利息(月息3分),本人承诺以我全部家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投资担保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富城2013年元月19号”。因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归还分文本息,被告张富城又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承诺人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先后两次向谭松柏先生、林永春女士借款壹佰万(¥:1000000元)、陆佰万(¥:6000000元)共计柒佰万元(¥:70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叁分利率计息,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是由于承诺人本人的原因,承诺未能兑现。承诺人今日郑重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承诺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一半及总借款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12月31日前总利息的一半。如再有违约,承诺人及其所有家人(包括妻子、子女)的财产、投资及其他收入均列入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的担保财产。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富城2013年9月13号”。逾期后,被告仍分文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康合清、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其中林永春出资150000元、康合清出资90000元、谭松柏出资6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1年12月16日经工商核准,该公司将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陈瑞君出资60000元、林永春出资150000元、康合清出资90000元。2015年2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出具《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关于600万借款的说明》,载明“2012年6月14日、15日,应公司股东谭松柏先生的要求,谭松柏先生、林永春女士通过我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20××××××××××××××022)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款项600万元汇入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账号,并将上述款项借给张富城、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张杰、郭小莉等人。特此说明。”。2015年3月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康合清、陈瑞君、林永春在该公司出具的《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关于600万借款的说明》上另写明“上述情况说明属实,该款项(6000000.00元)确属谭松柏、林永春女士共同所有,而不是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的钱款。特此说明”并由上述股东签名确认。被告富城箱包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富城,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富城、张杰。2013年1月21日经工商核准,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杰、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元、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杰、郭小莉。2012年6月15日,在涉案借款6000000元未汇入前,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账号为44××××××××××××××193的账户余额为54.99元;涉案借款6000000元汇入该账户后,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张富城、张杰多次在该账户取款,直至2013年4月27日该账户被销户。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开庭笔录、银行流水信息资料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1000000元借据、2013年1月19日《承诺书》、2013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及银行转账回执单,证明2012年5月11日通过林永春账号转出600000元到尾号为091的账户,2012年5月14日通过林永春账号转出400000元至尾号为091的账户,2012年6月15日原告以借款形式将1000000元、5000000元通过乳源瑶族自治县城丰高岭土有限公司账号汇入至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账号。三、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关于600万借款的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借款6000000元属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四、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杰和郭小莉未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情况,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谭松柏和林永春是否涉案借款7000000元债权人;二、涉案债务应由谁清偿。现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谭松柏和林永春是否涉案借款7000000元债权人的问题。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富城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借款7000000元的债权人系两原告,虽然涉案借款中的6000000元是通过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但该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此款为两原告的,而非公司财产,故本院确认原告谭松柏和林永春系涉案借款7000000元的债权人。二、关于涉案债务应由谁清偿的问题。(一)、关于2012年5月11日和5月13日借款1000000元应由谁清偿问题。第一、根据被告张富城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据》及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偿还借款承诺书》的记载,结合原告林永春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将600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张富城的账户,故本院认为该1000000元债务系被告张富城的个人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富城拒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城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张杰、郭小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6000000元应由谁清偿的问题。第一、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该6000000元借款签订借贷合同,但两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先后通过其控股的乳源瑶族自治县诚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和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账户,且被告张富城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12日,本人先后向谭松柏、林永春借款共计柒佰万元整”;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偿还借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人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先后两次向谭松柏先生、林永春女士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陆佰万元(¥:6000000元)共计柒佰万元(¥:70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叁分利率计算,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富城向其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因在该6000000元借贷发生期间,被告张富城系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系将该60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账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该6000000元借款系被告富城箱包公司所借,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在富城箱包公司收到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股东张富城、张杰多次通过转账支取或其他方式支取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款项,导致股东张富城、张杰与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另被告张富城、张杰作为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股东,在6000000元借款的使用期间,先后担任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曾实际掌管和控制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其意思表示即为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富城、张杰与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存在认识高度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城、张杰应对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杰、郭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杰、郭小莉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郭小莉系被告富城箱包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被告郭小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应对涉案借款6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城箱包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富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松柏、林永春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连带内偿还原告谭松柏、林永春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松柏、林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04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483元,由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张富城、张杰、郭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罗斌衡人民陪审员  李卫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雄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