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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小敏与徐妙蕾、麻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敏,徐妙蕾,麻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小敏。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妙蕾。被告:麻建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敏诉被告徐妙蕾、麻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徐妙蕾,麻建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敏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妙蕾驾驶被告麻建英所有的浙A×××××车辆,途经下沙路头格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妙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561.2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妙蕾、麻建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7651.21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徐妙蕾、麻建英承担。原告陈小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徐妙蕾答辩称:被告徐妙蕾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在承担相关费用后,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妙蕾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麻建英与徐妙蕾的答辩意见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总额凭票据原件计算,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投保单、免责义务告知书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及免责义务书经过被告麻建英签字,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人保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妙蕾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麻建英、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徐妙蕾、麻建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徐妙蕾驾驶浙A×××××车辆沿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头格村附近时未减速慢行,与陈小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小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徐妙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敏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共支出医疗费用77638.21元,含非医保费用15250.04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小敏与被告徐妙蕾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徐妙蕾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之外一次性补偿5000元,起诉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原告不能再次向被告徐妙蕾要求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徐妙蕾将5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在麻建英名下,麻建英与徐妙蕾系婆媳关系,麻建英已将事故车辆赠送给徐妙蕾。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小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现就前期医疗费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核算,应为77638.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250.04元。浙A×××××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第三者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且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义务告知书可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388.17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即非医保费用5250.04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徐妙蕾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妙蕾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除被告徐妙蕾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妙蕾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徐妙蕾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麻建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麻建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敏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388.17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0元,由原告陈小敏负担。原告陈小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