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利平与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平,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邓利平,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林洪伟、陈阮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邓利平与被告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诉讼。被告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利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及2013年10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70000元、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3515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利未作答辩,但于庭后提交一份《收条》,表示其确于2013年6月10日向邓利平借款50000元,该借款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向邓利平借款3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已于2014年11月19日返还邓利平借款本金10000元。经审理查��,2014年1月17日,邓利平作为甲方、董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条》,载明:“甲方在2013年6月10日向乙方借出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本计划于时间2013年8月10日归还本金,另支付利息20000元(贰万元正),计70000元(柒万元正)。另甲方在2013年10月14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以上两次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现计划于2014年1月23日左右归还50000元(伍万元正),在2014年2月6日左右归还剩余的50000元(伍万元正)”。后因董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邓利平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利平确认董利已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其款项10000元,但认为该款应先行抵扣董利的借款利息,若有剩余才能抵扣借款本金,且借款本金应按董利在《借条》中确认的100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借条》(2014年1���17日),2、《收条》(2014年11月19日),3、《保证书》(2015年1月2日),4、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邓利平与董利的借贷关系,有讼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确认,对于2013年6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现董利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付,但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该5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同时,董利在《借条》中仅表示讼争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分两期支付,并未明确两笔借款本金按100000元计算(即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元亦作为本金),且依法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高利,故本院对邓利平主张50000元借款按70000元本金偿还、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董利仍应按50000元本金偿还,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双方对于2013年10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董利在《借条》中有表示讼争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分两期于2014年1月23日、2月6日左右各支付50000元,故按讼争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顺序,上述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视为2014年2月6日。同时,邓利平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30000元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董利依法应偿还该30000元借款,并自2014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三、董利虽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邓利平款项10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该10000元款项是否优先偿还借款本金,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000元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按照上述认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截止2014年11月19日,仅2013年6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就远超10000元,故对于讼争两笔借款,董利仍应按80000元的本金偿还,上述10000元款项则可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利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应扣除董利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邓利平负担478元,被告董利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