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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兴艳与谢仕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艳,谢仕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韦兴艳。被告谢仕孟。原告韦兴艳与被告谢仕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伟峰、人民陪审员李志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谢仕孟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仕孟返还原告韦兴艳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仕孟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