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与被告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曾斌,曾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刘峰,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吉,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曾斌,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曾春艳,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峰与被告曾斌、曾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斌、曾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原告因租赁被告的厂房相识。2011年7月,被告曾斌因投资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96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曾斌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924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曾斌、曾春艳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刘峰租赁被告曾斌的厂房作服装洗水厂。2011年7月30日,被告曾斌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刘峰借款29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经原告刘峰多次催讨,被告曾斌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钱。另查明,被告曾斌与被告曾春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斌向原告刘峰借款296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曾斌经原告刘峰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斌和被告曾春艳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原告与被告曾斌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当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斌、曾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26元,由被告曾斌、曾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