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张胜利、付建东、沈阳市和平区新洪记海鲜饺子大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洪记海鲜饺子大酒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胜利、付建东、沈阳市和平区新洪记海鲜饺子大酒店(以下简称“新洪记大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利在一审诉称,2014年8月5日19时30分,付建东驾驶辽A7D5**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珠江桥上时,与周凤山驾驶张胜利所有的辽AEN6**号出租汽车、另一车辆辽AEP2**号车辆发生追尾,导致三方车辆受损、辽AEN6**号出租汽车车内乘客李春颖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付建东负全责,周凤山等无责任。事后张胜利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由付建东垫付修车费9701元。现张胜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付建东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建东承担。付建东在一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所有人是新洪记大酒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新洪记大酒店的雇佣工作人员,根据我与新洪记大酒店的约定,如肇事造成损失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新洪记大酒店一审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对张胜利车辆定损为9700元,对另一无责受损车辆定损为600元。关于张胜利诉讼请求,其主张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停驶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应驳回张胜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30分,付建东驾驶辽A7D5**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珠江桥上时,与周凤山驾驶张胜利所有的辽AEN6**号出租汽车、另一车辆辽AEP2**号车辆发生追尾,导致三方车辆受损、辽AEN6**号出租汽车车内乘客李春颖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付建东负全责,周凤山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胜利将受损车辆拖送至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8月15日结算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9701元,付建东垫付维修费用。付建东与另受损车辆辽AEP2**号车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EN6**号出租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胜利,该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辽A7D5**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新洪记大酒店,肇事司机为付建东。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付建东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与张胜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胜利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对张胜利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付建东主张系新洪记大酒店雇佣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新洪记大酒店约定,如肇事造成损失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司机与车辆所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因侵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了切实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付建东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沈阳市和平区新洪记海鲜饺子大酒店应对张胜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张胜利进行赔偿。关于张胜利主张的停运损失,张胜利车辆是依法从事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张胜利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停运,现张胜利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张胜利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9天半(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张胜利的停运损失为2670元(280元/天×9天+150元/天×1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000元,由付建东与新洪记大酒店连带赔偿670元(2670元-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利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付建东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洪记海鲜饺子大酒店连带赔偿原告张胜利停运损失费67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建东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洪记海鲜饺子大酒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胜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建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洪记大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结算单、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5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张胜利车辆是依法从事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张胜利车辆在修复期间无法营运,现张胜利主张该停运损失符合该解释规定。由于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理赔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