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杜**,女。被告郭**,男。原告杜**与被告郭**离婚纠��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一女,取名郭**,现年30岁。2000年生一子,取名郭**,现年15岁。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以夫妻之间产生了很深的矛盾。2008年,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并和*村一妇女关系暧昧,原告知晓后曾多次规劝被告,但都无济于事。2008年9月被告带该妇女离开了本村。现已七年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杜**无法提供被告郭**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