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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廉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艳,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钢、人民陪审员刘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8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廉斌牟。夫妻共同生活了三年,被告于2011年8月份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8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廉斌牟。夫妻共同生活了三年,被告于2011年8月份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达拉特旗昭君镇吴四圪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8月份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廉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海燕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刘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014〕达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10110611X,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乌兰村大路壕社。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艳,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401233123,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钢、人民陪审员刘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8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廉斌牟。夫妻共同生活了三年,被告于2011年8月份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8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廉斌牟。夫妻共同生活了三年,被告于2011年8月份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达拉特旗昭君镇吴四圪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8月份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廉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海燕审判员刘彦钢人民陪审员刘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