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绍荣与钱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荣,钱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金绍荣,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金江,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志浩,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金绍荣诉被告钱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绍荣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绍荣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承诺于2013年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绍荣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钱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钱志浩欠原告金绍荣款项17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金绍荣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钱志浩向原告金绍荣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钱志浩欠金绍荣人民币170000(壹拾柒万元),限于2013年内全部还清,此据。”被告钱志浩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金绍荣以被告钱志浩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金绍荣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钱志浩欠原告金绍荣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内还清款项,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钱志浩未按约定归还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是2014年12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钱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当庭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绍荣人民币1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金绍荣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元,原告金绍荣已预交,由被告钱志浩承担,该款由被告钱志浩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绍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