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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刚与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刘刚,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地址:定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周亮,经理。被告:马常起,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原告刘刚诉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期限7天,后经催要被告偿还20万元,下欠40万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七天借款人: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2014.1.3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剩余4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下欠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马常起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海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