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金源集团芜湖县祠山迅达木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金源集团芜湖县祠山迅达木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袁晨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韦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源集团芜湖县祠山迅达木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夏登梅。上诉人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源集团芜湖县祠山迅达木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债务即使成立,实际债务人是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两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浙江省安吉县,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两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债务担保支付义务的承诺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金源集团芜湖县祠山迅达木制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两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向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金源集团芜湖县祠山迅达木制有限公司起诉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向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真实以及本案实际债务人等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