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建朝与李仁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朝,李仁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黄建朝,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李仁法,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黄建朝与被告李仁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朝、被告李仁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朝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建了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西区回迁楼建设工程。同年5月中旬,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我为其承建工程内墙贴砖,每平米为28元,承诺完成贴砖后即时结算劳务报酬,我也愿意接受此项任务。协议达成后,我便开始依约履行自己义务。2012年9月,我的贴砖任务全部完成,内墙贴砖共700多平方米,应得劳务报酬159613.6元。然而,被告仅给付我部分劳务报酬,尚欠93613元并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93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仁法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在承包夏各庄西区工程时,原告确实给我干活,这个工程是由江苏南通建工集团以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从两个公司处承包,再找工人干活,原告及其所带的人主要是负责贴瓷砖。但是原告与南通集团的款项已经结清。海力公司的工程原告贴砖出现了质量问题,我与海力公司结算的时���因为质量问题被扣款。结算单上的内容确实是我所写,但是上面也注明了按照海力公司最终确定给付款,结算清单不具有欠条的效力,只是我们之间的初步核算,都是原告报,我写,我并没有实际对账。结算单虽然是2013年开具的,实际上原告是2012年的时候给我干活,当时原告跟我说原来的结算单丢了,让我重新给补一张。我在2012年的时候已经给过原告60000元,这个钱应该扣除。另外,我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我支付了原告工资款50000余元。当时原告手下有个工人叫陈×,已经把劳务款11000元领走,有领款手续为证,由于我的疏忽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包含这个数额。综上,我给付原告的劳务款加上海力公司因质量问题的扣款,我已经不欠原告劳务款,因此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2年起,被告从江苏南通建工集团(以下简称南通集团)以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处承包夏各庄西区部分楼体建设工程,将部分贴瓷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写明:4号楼墙地砖卫生间、厨房间为5296*28=148288元;公共地砖为514.8*22=11325.6元,合计为159613.6元+14000元-80000元=93613元。其中按海力最终确定给付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认可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款,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83613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另,关于结算单中所记载的14000元,原告称是为南通集团施工的劳务款共计74000元,原告本人从南通集团直接领取60000元,被告尚欠14000元未支付。被告称原告为南通集团施工的劳务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此14000元是原告带领的工人陈×的劳务费,已由陈×领走,并提供陈×领款的签字证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陈×签字领款10500元的证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陈×签字领款11000元的证明。原告对陈×的领款证明不予认可,称陈×领款与本案无关。又,被告为证明原告贴砖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海力公司的施工证明,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进行后续维修。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称海力公司给被告专门管理费用用于维修,是否扣费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和海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海力公司的这份证明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由李×负责瓷砖空鼓等问题的后续维修。证人李×称:被告2012年冬天找其负责夏各庄部分楼体内瓷砖的后续维修,���几栋楼内部贴砖都有质量问题,维修了一个冬天。至于有问题的部分是不是原告负责的工程,并不清楚。被告提供其为李×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夏各庄四号楼贴砖维修费用,此部分即原告贴砖存在问题的后续维修费用。原告不认可李×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称如果贴砖有质量问题应该找原告回去维修,但是在2012年冬天双方一起去市政府要钱的时候,被告并未提过维修事宜,且证人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原告造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陈×签字领款证明、李×证人证言、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彼��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写明合计93613元。被告认可结算单为本人所写,但称并未核对具体数额,并包含之前给付的6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中2013年12月31日后打入原告及家人账户中的10000元,并将相应款项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本院不持异议。其二,对于结算单据中所记载的14000元,被告称为陈×劳务费且已领走,但其提供陈×的两次签字领款证明分别为10500元、11000元,与本案数额不一致,且关联性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其三,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在本院多次给予举证机会的情况下,被告提供海力公司的施工证明及李×的��人证言、工资表为证,证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原告施工所致亦表示不知情,且原告对施工证明、证人证言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结合目前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所持答辩意见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后,尚有83613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朝支付劳务费八万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一元,由被告李仁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