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川、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但婚后由于被告练法论功,屡教不改,特别被告因练法轮功被大竹县公安局拘留,致使双方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没有练法轮功,也没有被公安机关拘留。国家规定个人有信仰宗教自由,被告信仰的基督教,是合法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1990年3月15日生育了长子赵某乙,该子现已结婚独立生活。2001年9月9日被告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港医院生育次子赵某丙,该子赵某丙在2006年3月向大竹县公安机关申报时,其出生日期登记为2001年7月22日,现赵某丙在大竹中学读书。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大竹县城西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赵某乙、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先后生育两子,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请求离婚,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修练法论功,屡教不改,并因此被大竹县公安局拘留,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原告称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国家规定个人有宗教信仰自由,被告称信仰基督教,虽然是合法的,但被告作为家庭的一员,在信仰宗教时,也要注意与家人的沟通、交流,求得亲友的理解支持。相信只要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原、被告是能搞好家庭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