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薛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XX,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千佛岭乡。被告薛XX,男,1984年农历十月初六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大同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杨XX诉被告薛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5年1月21日,我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儿子薛XX,现在怀仁侨乡学校读书,现随我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同居后,被告于2010年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2011年5月被怀仁县公安局决定在太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强制戒毒结束后,被告仍未悔改,继续吸毒,又于2014年7月29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决定,在大同市戒毒所戒毒。现我和孩子深受被告吸毒之害,对被告彻底失望,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薛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薛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都是事实。我们未办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关于孩子,我现在在戒毒所,没有能力,只能原告带,待我出去后,再和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儿子薛XX,现在怀仁侨乡学校读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5月,被告被怀仁县公安局决定在太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7月29日。被告被山阴县公安局决定,在大同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薛XX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薛XX现随原告杨XX共同生活,被告薛XX也被大同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故本院认为孩子薛XX仍应随原告杨XX共同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薛XX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即被告薛XX依法每月负担薛XX的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薛XX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薛XX随原告杨XX共同生活,被告薛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薛XX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被告薛XX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太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转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