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宽与崔利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兵,王玉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隆初字第119号原告崔利兵,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王玉宽,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崔利兵诉被告王玉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磴口县隆盛合镇某村村民王玉宽放羊时烤火取暖,将原告位于磴口县隆盛合镇某村的房屋、饲料烧毁,损失共计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点火取暖是事实,但原告的房着火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9点多回家时将火踩灭了,原告房屋着火是12点的时候了。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磴口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利兵房屋着火不排除人为原因。2、张学荣、王建玉、刘占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玉宽在2014年10月21日在崔利兵房边点火取暖。3、隆盛合镇消防站出具的证明��份,隆盛合镇司法所证明一份,隆盛合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玉宽烤火引起火灾。4、隆盛合镇消防站接警信息单一份,证明隆盛合镇消防站接警经过。被告对1、3号证据不认可,对2、4号证据认可。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王某某、董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玉宽2014年10月21日凌晨烤完火后,火已经灭了。2、刘占发证明一份,证明王玉宽烤完火后用脚把火踩灭,当日10点左右刘占发回事发现场找羊没有发现着火。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从隆盛合派出所调取隆盛合派出所对王玉宽、徐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王玉宽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徐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认可,被告对王玉宽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徐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本院依职权从磴口县消防队调取以下证据:1、磴口县消防队对王玉宽、刘某某、董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磴口县消防队做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火灾平面图一份,火灾照片8张,原告对王玉宽、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董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2号证据认可。被告对王玉宽、刘某某的笔录、2号证据认可,对董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磴口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磴口县消防队做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平面图,火灾照片8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5时至6时期间,被告某村村民王玉宽与同村村民在原告崔利兵位于磴口县某村的房屋西侧路西放羊时点火取暖。2014年10月21日13时51分,巴彦淖尔市公安消防支队磴口县大队接报警称,位于磴口县隆盛合镇某村二社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崔利兵部分房屋屋顶和柴草。巴彦淖尔市公安消防支队磴口县大队出具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雷击起火。不排除人为因素引起火灾。本院认为,构成侵权责任须是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14年10月21日凌晨5时至6时期间,某村村民王玉宽与同村村民在原告房屋西侧路西放羊时点火取暖,原告崔利兵房屋于13时许着火,烧毁部分房屋屋顶和柴草。巴彦淖尔市公安消防支队磴口县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无法确定本次火灾与被告点火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利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崔利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