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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树根与杨月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杨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43号原告:梁XX,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梁XX,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杨XX,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婉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XX诉被告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梁鉴洪,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改建其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就安路29号房屋时,对原告相邻的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就安路31号房屋造成损害,原告的受损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局部危险房。原告曾就此与被告就房屋受损情况在当地沙尾一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近期因被告辱骂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鉴洪的妻子至需报警处理。另被告虽然按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钱,但被告赔钱后到处说是原告勒索他的钱,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现原告为了以正视听及出口气,要求判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受损烟囱和围墙修复原状,若恢复不成的情况下按评估价赔偿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进行修复或赔偿(具体赔偿按评估作标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就原告房屋的“厨房”受损的纠纷已于2012年12月29日经当地沙尾一村委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即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原告一直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也没有提供房屋受损与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份因被告改建其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就安路29号房屋发生纠纷,并在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对原告的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就安路31号房屋附属房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29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已经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审理中,法院与双方一起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与双方在法庭陈述的事实相符。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并且不要求对房屋损害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与被告经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应当遵守。现原告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的纠纷诉至法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任何鉴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