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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洁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702号罪犯刘洁,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9954元。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刘洁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以(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刘刘洁绑架罪的定罪,以及第三项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撤销本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刘洁的量刑。以上诉人刘洁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30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9954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