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xx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xx,女,1989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父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xx,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xx,经理。委托代理人夏xx,该公司职员。原告刘xx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崔xx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红旗桥南桥头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此段由南向北行驶田xx驾驶的黑DN08**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诊断为左侧肱骨、左侧髌骨、左侧股骨髁间等骨折,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胼胝体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皮裂伤等,后转至牡丹江市中医院继续治疗7个多月,病情稳定后出院,现在家休息至今。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与田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情分别达到伤残四级、十级;是否存在外伤性智能缺损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范围;误工损失评定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根据四级伤情,评残后需一人少部分护理依赖。田xx驾驶的黑DN08**号宝来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现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用及营养费用已经超过了赔偿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要求过高,故被告不予承担。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佳木斯大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读于佳木斯大学,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3)第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中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人田xx负同等法律责任。证据三、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两张、用血互助金一张、急救车费票据一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牡丹江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明细。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张。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共计310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交通费用应按每天3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予以确认。证据六、佳木斯市向阳区爱心家政服务部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用花费8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护理费票据非正规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组证据形式存有瑕疵,但被告对原告伤后需设生活护理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分别达到伤残四级、十级;是否存在外伤性智能缺损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范围;误工损失评定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根据四级伤情,评残后需一人少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其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4日21时许,田xx驾驶的黑DN08**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中山街红旗桥南桥头段时,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左侧髌骨、左侧股骨髁间等骨折,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胼胝体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皮裂伤等损伤。同年11月1日,原告转至牡丹江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197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74728.57元。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现在家休息至今。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与田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伤情分别达到伤残四级、十级;是否存在外伤性智能缺损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范围;误工损失评定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根据四级伤情,评残后需一人少部分护理依赖。田xx驾驶的黑DN08**号宝来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田xx的诉讼,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xx与黑DN08**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张xx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持00,不足部分由被司承担。5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而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及牡丹江中医院花医疗费为274728.57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四级、十级,故上述两项总计已超出被告的赔付限额。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91元,已由张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