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众博兴隆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众博兴隆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乌鲁木齐众博兴隆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少琼,职务经理。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学,职务经理。地址鄯善县七克台镇。委托代理人邱峰,系公司副矿长。原告乌鲁木齐众博兴隆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矿山材料,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因原告是销售方,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七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均有对应货款金额,合计货款为534928元,被告分三次给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原告2349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4928元、2014年8月8日之后欠款利息10180元(234928元×6.5%÷12×8=10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是出售方、被告是购买方、双方互惠互利,被告有特殊情况才将生产停下来,否则被告将继续购买原告材料的,原告提供的双方财务对账单被告认可。因为原告出售材料给被告,被告才欠原告货款,而不是被告借原告款,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的,原告出售材料时已有利盈的,被告不应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及交通费用及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10月9日双方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34928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矿山设备材料的,被告开采煤矿,矿上机械设备部件需从原告处购买。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34928元矿山材料,2013年9月9日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50000元,剩余款234928元未付。由于市场环境因素被告煤矿早已停产,支付不了原告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都认可,利息争议不大。双方代理人均为一般代理,对案件实体问题无权作出处分,案件不具备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来往账目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都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4928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保护法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众博兴隆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234928元、利息10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5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