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浩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东辽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在东辽县渭津镇小街“大宝烧烤店”门前,因与梁某某感情问题与梁某某的哥哥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持尖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腹部伤口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梁某革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东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舒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