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贺明孝与翟扬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孝,翟扬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贺明孝,男,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告翟扬扬,又名翟柏杨,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杨普民,男,农民,住灵宝市,系被告的姑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明孝与被告翟扬扬建筑设备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翟扬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孝,被告翟扬扬的委托代理人杨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翟扬扬给我打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塔吊租赁费伍万捌千肆佰捌拾贰元(58482)元。”当天被告偿还3000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偿还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偿还2000元,约定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48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塔吊费用属实,但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已先后支付原告费用4.9万元,现只欠原告9000元。原告贺明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16日,被告翟扬扬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款及被告先后三次支付欠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翟扬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收条7张、被告给原告转款的凭条1份。证实支付原告欠款3.9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到被告支付的3.9万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支付其他工地的塔吊费用,并非本案所要求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虽然原告辩称是其他工地所欠的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还有其他工程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被告翟扬扬的父亲翟满兴在灵宝市道南承包工程期间,租赁原告贺明孝的塔吊,被告翟扬扬系工地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费用5848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道南塔吊租金伍万捌千肆佰捌拾贰元(58482)元,翟扬扬,2008.6.16”的欠条。出具欠条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付款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付款2000元,三次付款,被告翟扬扬均在欠条上签注付款金额和时间,最后一次付款时被告在欠条上签注了“余款两个月内付清”的字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直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先后8次支付原告欠款3.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482元及利息,被告只同意再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一万元,双方无异议,之后,被告又先后支付给原告3.9万元,原告辩称此款是其他工地所欠的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还有其他工程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金额应以扣除上述款后的实际数额9000元确定,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扬扬支付原告贺明孝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贺明孝负担456元,由被告被告翟扬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全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