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立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立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某,男,满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凯,系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办理原告购车事宜,同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蒋某作为卖方将一台力士德新挖沟机卖给原告,卖价690000元一次付清。原告拿到车后一直用于经营,但在2012年9月接到工地告知自己的挖沟机被被告拉走,原告马上同被告联系,被告说因为欠经销商的钱所以被拉走,6天至7天以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无奈被告在2012年5月向立山分局报警,经立山分局现已找到被告,但被告没有能力返还挖沟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物权受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挖沟机价值690000元,以及办理购买挖沟机费用10000元,共计70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买卖过程是有但是原告给了16万,并没有像原告说的70万元,因为原告款并没有交付齐,所以拉走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蒋某卖给原告张某某新力士德挖掘机一台,卖价为69万元,运费1万元。2011年9月29日在大连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经销处提取新车,原告张某某出资15万元交给经销商。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蒋某1万元挖掘机运费。2011年9月29日由被告和原告妻子崔丽荣一起交给经销商15万元首付款,当天原被告把挖掘机提走到弓长岭工地。2012年12月该车在原告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蒋某拉走。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保险明细单两张、储蓄明细清单一张,本院调取的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郭维华、徐绍凯、张某某、蒋某),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赵庆娜、徐福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从被告蒋某处购买一台挖掘机,卖价为69万元,运费1万元,该挖掘机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已交付给原告张某某使用,原被告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使用该挖掘机一年多后,2012年12月,被告蒋某将原告张某某的挖掘机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蒋某表示无法归还挖掘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价值69万元和1万元运费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辩称“买卖过程是有但是原告给了16万,并没有像原告说的70万元,因为原告款并没有交付齐,所以拉走了”,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经侦大队对郭维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们之间有过业务上的关系吗?答:2011年10月份,张某某给我打电话,他告诉我说他买了一台挖掘机,问我能不能找到活?我说能。过了不几天,张某某和一个姓蒋的人把一台挖掘机给我送去了,我给他找的活,主要是挖河沙,但是活不太好,也没干多长时间,2012年11月份,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姓蒋的人去拖车,你把车让他拖走”“问:张某某是否告诉你为什么要让姓蒋的把车拖走?答:我问过张某某为什么要让姓蒋的把车拖走?张某某说你那活太少,放在那没有用,姓蒋的找到活了,所有让他把车拖走”“问:姓蒋的人把车拖走了吗?答:拖走了。”“问:拖车时都有谁在场?有姓蒋的,有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人,一共由7-8个人,其中由3-4个穿警察大衣的人”“问:张某某在场吗?答:没有,我给他打电话打不通,一想他前几天有过话,就让姓蒋的把车拖走了”。综上可见,被告蒋某拖走挖掘机时,原告张某某并不在场,且拖走原因不是被告蒋某所述的未还欠款被拖走。另,被告此项辩称“原告有余下欠款未给付”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蒋某应另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款6900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700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梦薇人民陪审员 郭晓冬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