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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58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张萍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本组土地确权一事对组长即被害人曹某甲产生意见、便对被害人曹某甲进行辱骂,被害人曹某甲即扬言要打死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听后即持铁锹击打被害人曹某甲,被害人曹某甲用左手去挡,被告人陶某某持铁锹击打在被害人曹某甲左手上,致被害人曹某甲左桡神经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曹某甲的谅解。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付某某、冯某某、曹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领条、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认罪;同时辩称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本组土地确权一事对组长即被害人曹某甲产生意见、便对被害人曹某甲进行辱骂,被害人曹某甲即扬言要打死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听后即持铁锹击打被害人曹某甲,致被害人曹某甲左桡神经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曹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曹某甲电话报案后对报案情况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3日中午1时许,其在本村组因本组土地确权的事而被被告人陶某某持铁锹打伤的事实。3、证人付某某、冯某某、曹某乙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中午1时许,因本组土地确权一事,被告人陶某某持铁锹对被害人曹某甲实施了击打,将被害人曹某甲打伤的事实。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现场概貌。5、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80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曹某甲本次被他人锐器致伤,致其左桡神经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陶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甲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曹某甲的谅解。9、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起因等情节与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付某某、冯某某、曹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为本组土地确权发生纠纷,继而持铁锹击打被害人曹某甲身体,致被害人曹某甲身体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