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鸿添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鸿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鸿添,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管股股长,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任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管股股长,2010年8月起兼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鸿添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鸿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育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鸿添及辩护人陈小平、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许鸿添受贿的事实。2010年初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鸿添利用担任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管股股长,兼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欧阳某、胡某、公某、庄某等人的贿赂,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后,泉州市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欧阳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许鸿添在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中对该公司学员的关照,先后8次贿送被告人许鸿添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均予以收受。具体为:(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欧阳某在惠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告人许鸿添的办公室(下简称:被告人的办公室)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欧阳某在惠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下简称:被告人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欧阳某在惠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2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欧阳某在被告人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2年底的一天,欧阳某在被告人的办公室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欧阳某在被告人的办公室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13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欧阳某在惠安县汽车东站对面的诚达驾校报名点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8)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欧阳某在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螺阳中队被告人许鸿添的办公室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2、惠安禾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简称:禾协驾校)承包者胡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许鸿添在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中对该公司学员的关照,先后13次贿送给被告人许鸿添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许鸿添均予以收受。具体为:(1)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2010年初的一天,胡某在惠安县汽车总站旁的一个停车场贿送被告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0年9月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1年5、6月间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1年10月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8)2012年3月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9)2012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10)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胡某在惠安县一中门口贿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1)2013年5、6月间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办公室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12)2013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胡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1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在惠安县车辆管理所停车场贿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惠安新世纪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世纪驾校)承包者公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许鸿添在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中对该公司学员的关照,先后5次贿送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许鸿添均予以收受。具体为:(1)2011年11月间的一天,公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公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2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公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公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5)2013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公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4、泉州台商投资区金亿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亿驾校)管理人员庄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许鸿添在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中对该公司学员的关照,先后3次贿送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许鸿添均予以收受。具体为:(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庄某在惠安县车辆管理所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庄某在惠安县汽车总站路口贿送被告人许鸿添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2013年7、8月间的一天,庄某委托该驾校业务员郑某在被告人许鸿添的宿舍贿送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鸿添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暂扣于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侦破经过、干部情况信息表、干部履历表、考试员证、考试员信息采集表、任职文件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考试员职责文件、驾管股股长职责规定、贿赂者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表、业务承包合同、摩托车驾驶证、扣押财物清单、缴纳赃款票据,证人欧阳某、胡某、公某、庄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许鸿添的供述。二、被告人许鸿添滥用职权的事实。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许鸿添在担任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管股股长,兼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期间,在社会化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过程中,明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考试中,考试员未认真核对摩托车驾驶证申请人(下简称:申请人)身份、未全程监考、存在替考、场外指导等作弊现象以及明知申请人未参加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情形下,就签字确认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导致申请人非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实,期间,该大队驾管股共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5万余本,数量巨大。因上述违规行为,造成相关驾驶人员在没有掌握交通安全知识和摩托车驾驶技术的情况下上路行驶,给道路交通运输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又致使王杰明(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该违规办证行为,于2013年12月起在互联网上多次兜售摩托车驾驶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许鸿添滥用职权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受贿线索后,于2014年5月8日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告人于同日下午自行到该院接受调查。谈话调查期间,被告人否认了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次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移交给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又将被告人移交给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侦查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滥用职权的事实和陆续供述上述受贿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侦破经过、干部情况信息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及工作说明、考试员证、考试员信息采集表、机动车考试员职责文件、驾管股股长职责规定、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民警下乡开展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的通知、福建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管理规定、考试工作规范、考试员资格管理工作细则、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及签发驾驶证流程说明、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考试情况统计表、媒体曝光泉州店铺网上公开叫卖正规摩托车驾驶证的相关报道、被告人许鸿添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违规办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清单、内资企业登记表、业务承包合同、摩托车驾驶证,证人康某、王某甲、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王某乙、廖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许鸿添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许鸿添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鸿添虽自行到案,但到案后即否认了主要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随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鸿添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贿赂赃款,对被告人的受贿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一、被告人许鸿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二、没收被告人许鸿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许鸿添诉称:其是2014年5月8日下午主动到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因当时思想认识不到位,没有如实交待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带到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同日在德化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在担任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管股股长及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期间,没有认真组织开展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工作,长期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犯罪事实及部分受贿事实,此后均如实交待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罪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原判却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许鸿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在立案前如实交代滥用职权和部分受贿事实,之后均如实交代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罪行,许鸿添交代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犯罪事实是德化县检察院事先未掌握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许鸿添是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是初次犯罪,建议对许鸿添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许鸿添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许鸿添是主动到案,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滥用职权的基本事实,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许鸿添犯受贿罪,根据惠安县检察院、德化县检察院的破案经过、泉州市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德化县检察院立案决定等证据体现侦查机关掌握的是许鸿添滥用职权罪行并以此立案,许鸿添收受本案四名行贿人贿赂的罪行未被侦查机关掌握,或者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其他罪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动交代仍应以自首论,原判认定惠安县检察院掌握许鸿添滥用职权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受贿线索没有依据,德化县检察院破案经过体现上诉人在立案前便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在第一次讯问也供述了部分受贿事实,并在后续讯问中陆续交代了大部分受贿事实,许鸿添辩称因归案紧张且受贿次数较多,对一些问题记忆不清导致第一次讯问未能交代全部事实符合常理,故即便上诉人的受贿罪行被侦查机关所掌握,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许鸿添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建议二审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鸿添在2010年初至2014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管股股长、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管股股长,兼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泉州市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欧阳某8次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惠安禾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包者胡某13次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惠安新世纪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承包者公某5次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泉州台商投资区金亿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3次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在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中对上述公司的学员予以关照。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许鸿添在担任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管股股长、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管股股长,兼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期间,在社会化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过程中,明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考试中,考试员未认真核对摩托车驾驶证申请人身份、未全程监考、存在替考、场外指导等作弊现象以及明知申请人未参加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情形下,签字确认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导致申请人非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经核实,该大队驾管股共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5万余本。因上述违规行为,造成相关驾驶人员在没有掌握交通安全知识和摩托车驾驶技术的情况下上路行驶,给道路交通运输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又致使王杰明等人利用该违规办证行为,于2013年12月起在互联网上多次兜售摩托车驾驶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掌握了上诉人许鸿添滥用职权的基本犯罪事实线索后,于2014年5月8日上午通知上诉人到案接受调查,后上诉人于同日下午自行到该院接受调查,在侦查期间,上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本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鸿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许鸿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许鸿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上诉人许鸿添自动投案,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罪行,在一审庭审时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诉人许鸿添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出庭检察员、上诉人许鸿添及辩护人提出许鸿添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许鸿添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贿赂款,对其犯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许鸿添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许鸿添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犯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被告人许鸿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上缴国库。二、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鸿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三、上诉人许鸿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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