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唐某某(又名唐某甲),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冉某某(又名冉某甲),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本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冉某乙;200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冉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近几年迷恋网络、赌博,不务正业,不思进取,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在云阳县某某路购买某某联建房一套。婚后因装修房屋,尚欠宋国香债务10000.00元、唐小平债务3500.00元。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冉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冉某丙由被告抚养;3、位于云阳县某某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15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告诉称的感情恶化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只是暂时的困难,系亲友不当教唆所致,应当给原、被告一段缓冲时间,让双方化解纠纷,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只有几个月时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是草率的,若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无异议。位于云阳县某某路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房屋价值400000.00元左右,现无产权证,请求房屋另行处理。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因购买房屋、装修房屋及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子女教育等欠被告亲友等债务40015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冉某乙,200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冉某丙,冉某乙、冉某丙主要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带养。冉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冉某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在云阳县某某路购买某某联建房一套(产权登记尚未办理),房屋成交价218500.00元,已付购房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对位于云阳县某某路的房屋不作处理。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子女书面意见、云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移民集资联建房合同复印件、(2014)云法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冉某乙书面证言、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家庭住房保有情况表复印件、云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移民集资联建房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冉某乙、婚生子冉某丙均已年满10周岁,冉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冉某丙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冉某乙,由被告抚养冉某丙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某某路的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调整。庭审中原、被告虽分别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均对对方陈述的共同债务予以否认,且各自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债务真实存在,同时由于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陈��的债务本院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冉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婚生子冉某丙由被告冉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述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本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