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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邵玉宝与孙勇、商太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宝,孙勇,商太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邵玉宝,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居民。被告商太炉,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山东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号楼。负责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公司职工。原告邵玉宝与被告孙勇、商太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宝的委托代理人乔新华,被告孙勇,被告商太炉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宝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36分许,被告孙勇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大济路行驶至137KM+92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玉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玉宝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05元。被告孙勇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商太炉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庭审中,原告邵玉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12094.89元,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孙勇、商太炉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费用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孙勇、商太炉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4、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车损为1820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孙勇、商太炉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8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各被告均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6、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7、护理人员崔勇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8、护理人员邵玲英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考勤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孙勇、商太炉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庭审中,被告孙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中的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门诊收费单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门诊费用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物价部门依法作出,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合理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号、7号证据内容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勇提交的保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13时36分许,被告孙勇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大济路行驶至137KM+92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玉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玉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玉宝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1050.89元。另查明,被告孙勇驾驶鲁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商太炉(被告孙勇的雇主),二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勇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赵廷秀,1933年9月16日生,系原告之母,育有子女4人。护理人员崔勇事故发生时从事批发、零售工作。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玉宝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4个月;3、被鉴定人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一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邵玉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23天×3元∕天),护理费8305元(23天×135元∕天+23天×50元∕天+30天×135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956.25元(17年×10620元∕年×20%+被扶养人赵廷秀生活费5年×7393元∕年×2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701.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勇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勇未保持车辆安全距离,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玉宝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勇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具有故意、重大过失情形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原告邵玉宝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商太炉真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孙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对于护理人员崔勇的护理费用问题,因其正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邵玲英的护理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商太炉根据被告孙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孙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邵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玉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8761.25元,财产损失1820元,共计6058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勇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在此项中扣除,退还给被告)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玉宝经济损失1119.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商太炉赔偿原告邵玉宝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保险公司将59039.14元汇至原告邵玉宝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XX;将2662元,汇至被告孙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