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1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也不申请法律援助,当庭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本市海陵区人民路某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从其身上查获5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9.627g,另外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检查出手枪一把,子弹2颗,经鉴定,该把手枪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下能正常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本市海陵区人民路某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从其身上查获5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5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9.627克。同时,警方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检查出手枪一把,子弹2发,经鉴定该把手枪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下能正常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19.627克,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