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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振杰、居春花与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春花,李振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春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呼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玉,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上诉人居春花、李振杰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春花、李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买买提·托呼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萨尔达坂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居春花、李振杰的户口本显示,户主为居春花,李振杰系居春花次子,2010年8月17日,居春花、李振杰因所内移居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6-999号,于2009年在该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修建了房屋。居春花、李振杰未参与萨尔达坂村的第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初,政府征收萨尔达坂村6组的机动地880亩,并按照每亩24000元对该组村民进行了补偿。在政府的补偿款到位以后,因被征地系萨尔达坂村6组村民的机动地,萨尔达坂村委会并未参与征地补偿款如何发放的决定。萨尔达坂村6组有村民56户,在涉及补偿款如何分配的决定中,有52户、48户的户代表签字。萨尔达坂村六组村民按照以户为单位的户代表对补偿款的发放经过讨论,认为居春花、李振杰的户口属于“空挂户”,不参与补偿款的任何分配,居春花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并捺印,经第二次讨论,决定给予居春花、李振杰每人10000元。6组村民的分配方案、发放标准、发放人数经萨尔达坂村委会确认,并公示三天后进行了发放。另查明,六组其他与居春花、李振杰有同类情况的村民、已去世的村民、新生儿按照不同的数额,分得了该笔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萨尔达坂村委会因被征土地属于6组村民的机动地,未参与处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而是由6组村民户的代表参加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萨尔达坂村委会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发放。在三次6组村民户的代表参加的讨论中,户代表的签字人数均超过48人,超过法定人数,符合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程序,村民小组会议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且居春花作为户的代表,在此分配方案上签字捺印,表示对此决定的认可,现以其他与其具有相同情况的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为由,对抗其已签字确认的村民小组决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支持居春花、李振杰的征地补偿款为各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居春花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杰征地补偿款10000元。居春花、李振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初,政府征收萨尔达坂村6组机动地880亩并取得补偿款2112万元,村委会按在册村民每人80720元发放补偿款。我们是本村村民,各类新型农牧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是村委会按一定比例给我们交纳,我们按规定交纳一定比例。在第一和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因我们在外打工而未给我们分配承包地。而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按村民在册人口进行分配,村委会行为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村民的决议违法无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萨尔达坂村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决议而是村民小组自主民主的决定,上诉人在相关决议上签字捺印。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户口本、调查笔录、萨尔达坂村6组村民签字捺印的会议决议三份、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征地系萨尔达坂村6组村民的机动地,萨尔达坂村6组村民按照以户为单位的户代表对补偿款的发放经过讨论后,决定给予上诉人每人10000元,居春花在该份决定上签字捺印。该分配方案、发放标准、发放人数经萨尔达坂村委会确认并公示后发放。因该决议中参与讨论户代表签字超过法定人数,符合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程序,且居春花作为户的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对此决定的认可。该决议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居春花、李振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84元(上诉人居春花、李振杰已交),由上诉人居春花、李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