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涂永裕与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裕,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涂永裕,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肖兵,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原告涂永裕与被告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裕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月利率2%;2012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兵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肖兵向涂永裕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肖兵2012.8.17”。同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肖兵向涂永裕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肖兵身份证362330197402XXXXXX2012.8.24”。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肖兵向涂永裕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肖兵2012.9.17”。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兵向原告涂永裕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肖兵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涂永裕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审 判 员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