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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8日被成都铁路局公安处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政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等人因何某某父亲何某甲前一日在翟某某家建房,挖井桩时被土墙砸死后的赔偿问题到翟某某家中闹事,榆中县公安局定远镇派出所民警张某甲、樊某某、实习民警温某接警后到现场调查处理,在亮明身份处理事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等人要殴打翟某某家人,出警民警在劝解时,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已判决)、彭某乙(已判决)、持铁锨、木棒对三民警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樊某某、实习民警温某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龚某某、翟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证言,羁押证明、证明、毕业证书、人民警察证、归案说明、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文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同案犯何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能当庭认罪;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六个月以下进行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善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