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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王美荣,农民。被告王庆,农民。原告王美荣诉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诉称: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庆向原告分两次分别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2、如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庆向原告王美荣分别出具了两张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都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总计48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庆又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在实际交付时扣除了200元,只交付了9800元借款。后经原告王美荣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三笔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向原告王美荣出具借条、借款单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对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庆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2012年10月18日原告王美荣在交付10000元本金时扣除了2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9800元认定借款本金。被告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荣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合计1100元(原告王美荣已预交),由被告王庆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美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