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信贷员。被告邓奎辉,农民,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监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邓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被告邓奎辉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大新寨信用社借款4500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至2006年4月12日,利率为月息6.74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4905.25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奎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奎辉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邓奎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邓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905.25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潘福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