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黄某,商人。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欣、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揭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原告随被告到湖南娄底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成某乙,2010年8月31日,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楼盘×座××04室的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近两年来,原、被告争吵不断,由于被告在外豪赌,将原告的家产输得所剩无几,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现已根本无法同居生活,被告也主动提出过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8月16日写好了《分手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小孩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负担抚养费,二人同居期间由原告出资所购房屋和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出生证明,户籍资料一份,用于证明成某乙的出生时间、地点等。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购房时间,地点、价格、虽然合同签订者为成某甲,但实际出资人为黄某,黄某并按月在偿还银行按揭。证据5、分手协议,用于证明2014年8月6日成某甲主动提出和原告分手,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房屋还清贷款后,由成某甲过户给黄某。证据6、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534200元给被告,黄某的银行卡由成某甲持有。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成某甲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不涉及到本案的财产争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揭阳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8月31日,由原告首付159706元按揭购买了一套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楼盘×座××04室(房产证号为00××26)的房屋一套和车位一个(已付现金9万元)。房屋登记的户主为成某甲,而按揭款一直在由原告按月偿还4000元。××××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成某乙。小孩现由被告抚养。2013年年底,由于原告在广东的生意不景气,被告搬回娄底居住,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写了《分手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分手,成某甲名下的房产一套(娄底××楼盘×座××04室)自愿给予黄某,按揭款由黄某付清,每个月把款转到成某甲卡上,若成某甲挪用按揭款,房子没收,责任由成某甲担负,待按揭完成过户给黄某,另车库一个。女儿成某乙归成某甲抚养,黄某享有探望权,自分手后,双方不得干涉双方生活。”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恋爱而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后生育了子女、添置了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本案购买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的首付款和车位款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户主登记在成某甲名下,该房产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至于房产和车位的共同部分以及还贷款的部分,原告应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根据子女抚养的现状,小孩已由被告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按月负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9条、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楼盘×座××04室(房产证号为00××26)的房屋一套和车位一个归被告成某甲所有,由被告成某甲补偿给黄某应得房屋款21万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成某乙由被告成某甲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6万元(算至小孩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