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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四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粤******)搭载杨某甲等人,途经莞佛高速公路西行33公里+000米路段时,该车车身右侧碰撞右侧水泥护栏,造成被害人杨某甲(男,殁年26岁)被抛出车外死亡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带回交警部门,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该车货物净超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堂叔侄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40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系家庭经济支柱,悔罪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