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05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生、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相识谈婚,2004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廖某甲;2006年8月1日生育儿子廖某;2008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廖某乙。2011年10月13日双方至宁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家中许多事都由其母亲做主,导致婆媳关系也异常紧张。2013年11月份,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因抢劫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夫妻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离婚;婚生女孩廖某甲随原告罗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孩廖某乙和婚生儿子廖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对原告还有感情,现在小孩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虽然我以前是做错过事,但我以后会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哥哥系同学关系,2004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大女儿廖某甲(现就读于某某镇希望小学五年级);2006年8月1日生育儿子廖某(现就读于某某镇小学三年级);2008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廖某乙(现就读于某某镇小学一年级)。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至宁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3月28日,被告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在监狱积极改造,被告已于2016年3月份提前释放。被告廖某某服刑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书信来往,互通音讯。2016年2月16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廖某某被判处刑罚,夫妻分居已2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等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后补办结婚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在2013年8月犯下抢劫罪并处刑罚,致使夫妻感情严重受到伤害。现在被告通过积极改造,已于2016年3月提前释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强调对原告有感情,希望原告能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回心转意,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鉴此,若被告今后果真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并增强家庭责任心,而原告能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也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则原、被告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并不充分,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审 判 员 黄海宾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