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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俞××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广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赵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于2013年3月在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注册成立天津精诚一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精诚一诺公司),主要经营金属材料的销售业务。后因基本无业务,于2014年3月在互联网上留下手机号码等信息,并自称“刘经理”,以低报价等吸引客户。被告人俞××于2014年4月17日,使用虚假的“刘经理”身份,以天津精诚一诺公司名义,以传真方式与被害人江××经营的沭阳福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害人江××销售管材共计46582千克。被害人江××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人俞××提供的天津精诚一诺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转入6万元定金。同日,被告人俞××以天津精诚一诺公司名义与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镀锌管材共37346千克,于2014年4月2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发给被害人江××雇佣的提货司机(共少发9236千克,货款合计人民币41000余元),交给司机一张提前准备的假“磅单”,并要求被害人江××将剩余货款147291元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关闭手机。被告人俞××于2014年4月间,使用虚假的“刘经理”身份,以天津精诚一诺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付××约定向其销售管材共80714千克。被告人俞××从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等处订货后,于2014年4月2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发给被害人付××雇佣的提货司机管××60880千克(共少发19800余千克,货款合计人民币59000余元),将假“磅单”交给司机,并要求被害人付××将全部货款244787.73元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关闭手机。被告人俞××于2014年4月间,使用虚假的“刘经理”身份与被害人陈××联系,谎称可向其销售镀锌管材,要求被害人陈××于2014年4月10日将1万元定金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既未发货也未退款,后关闭手机。被告人俞××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于2013年3月在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注册成立天津精诚一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精诚一诺公司),主要经营金属材料的销售业务。后被告人俞××于2014年3月在互联网上留下手机号码等信息,并自称“刘经理”,以低于市场报价销售金属管材等形式吸引客户。2014年4月某日,被害人陈××在互联网上搜索到被告人俞××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后,与被告人俞××电话联系,被告人俞××使用虚假的“刘经理”身份,谎称可向陈××销售镀锌管材,并让陈××于2014年4月10日将1万元定金汇入到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既未发货也未退款,后其拒不接听陈××的电话,并以关闭手机等形式断绝与陈××的联系。2014年4月17日,江苏省沭阳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江××采用上述形式与被告人俞××取得联系后,被告人俞××使用虚假的“刘经理”身份,以天津精诚一诺公司名义,采用传真方式与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向江××销售管材共计46582千克。江××后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人俞××提供的天津精诚一诺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转入6万元定金。同日,被告人俞××以天津精诚一诺公司名义与天津市源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镀锌管材共37346千克,并于2014年4月2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将37400千克镀锌管材发给被害人江××雇佣的提货司机,共少发9182千克(货款合计人民币40859.90元),同时,交给司机一张提前准备的假“磅单”,并要求江××将剩余货款147291元转入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江××发现被骗后,打电话与被告人联系,其拒不接听江××的电话,并以关闭手机等形式断绝与江××通话。2014年4月某日,被害人付××采用上述形式与被告人俞××取得联系后,被告人俞××使用虚假的“刘经理”身份,以天津精诚一诺公司名义,承诺向付××销售各型管材共80714千克。后被告人俞××从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等处订货,并于2014年4月2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将其所订的管××60880千克发售给付××雇佣的提货司机,共少发各型管材共计约19800千克(货款合计人民币59000余元),同时,交给司机一张提前准备的假“磅单”,并要求付××将全部货款244787.73元转入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付××发现被骗后,打电话与被告人联系,其拒不接听付××的电话,并以关闭手机等形式断绝与付××通话。另查明,被告人俞××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江××的损失人民币4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亲属又代其赔偿了付××的损失人民币59000元,赔偿了陈××的损失人民币11000元;同时,三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俞××的一切刑事、民事及其他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及辩护人赵广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购销合同、过磅单复印件、付款通知书、短信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开户信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银行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江××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天津精诚一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俞××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俞××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俞××犯合同诈骗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结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