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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俊诉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辰,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联聪,男,汉族,1965年6月生,系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中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4)施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春公司系在施甸县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浙江天然建筑设计公司施甸分公司为在施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原告刘俊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8日,被告中春公司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浙江天然建筑设计公司对中春公司的建筑工程“中春甸河玉湾”进行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浙江天然建筑公司委派刘俊、曹子龙、林龙等人员到中春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后刘俊认为其与中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合计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刘俊认为其与被告保山中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证据A3、A4上存在被告对原告刘俊的工作安排,但是该2份证据均属于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法院难于采信。因此原告刘俊认为与被告中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赔偿。事实和理由:l、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虽不是原件,但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链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形成链条的非证据原件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却错误排除,此举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作为中春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在争议发生时是不可能收集且向法院提交由公司管理监控的原始原件,但被上诉人无合理解释印有防伪公章的复印证据,且这些证据系多份。根据证据规则,提交原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中春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导致裁判错误。3、上诉人从事的是建设方的工程经理而非监理公司的监理,监理事项是另有他人负责。中春公司通过通知、行文安排上诉人代表公司对施工单位工程进行管理,上诉人在相关工程结算、验收工程书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刘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俊自始至终受聘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被该公司解聘。刘俊作为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甸监理分公司的负责人兼经理,为了履行监理职责,在监理工作中与答辩人公司的工程部有业务来往是正常的,监理分公司的员工受答辩人公司的委托,与答辩人公司的工程部相互配合,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也是很正常,答辩人从来没有任命过刘俊担任工程部经理,也不认可其自封的工程部经理。2、刘俊要求答辩人双倍支付工资、给予赔偿、补交各种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俊是监理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可能与答辩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刘俊的工资由浙江天然公司发放,天然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答辩人不应当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刘俊报酬。3、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顺前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李松杨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提起上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有效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其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刘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遗漏了其是中春公司工程部经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刘俊向本院提交二页《建筑物沉降观测记录》(复印件),证明在该表中监理单位是另一人签名,建设单位是刘俊签名,刘俊是中春公司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仅是观测记录,公司不知道为什么刘俊在建设单位栏上签名,其签名是违规的,公司发现后就制止了,不能证明与中春公司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在《建筑物沉降观测记录》中建设单位栏上签名,没有证据表明得到过保山中春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中春公司追认,该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刘俊与保山中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刘俊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个人缴费档案》一份,证明刘俊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单位为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3、《云南省省外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入滇备案证》一份,证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驻滇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刘俊;4、《电汇凭证》、《监理费发票》、《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甸监理分公司《收据》、《中春地产建筑工程监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中春公司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委托监理关系,中春公司支付给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甸监理分公司的是监理费,不是员工工资。经质证,上诉人刘俊不否认其是监理公司的负责人,但认为监理公司与中春公司有股份上的关联,是为了规避用工问题,并没有规定一个人不能任多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表明了刘俊属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以及保山中春公司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甸监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相关,上诉人刘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俊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刘俊受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排从事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12000元/月。刘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档案所在单位是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刘俊是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驻滇分支机构施甸监理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俊作为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驻滇分支机构施甸监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约定,建立了确定的劳动关系。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系监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刘俊作为工程监理人员不能同时成为工程建设单位人员,这同刘俊自述的《简况》也相对应。本案无相应的人事任命文件,仅以盖有中春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的《通知》和对监理人员的《分工安排》,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刘俊已被保山中春公司任命为工程部经理,从事保山中春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定期在保山中春公司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所支付的是刘俊负责的施甸监理分公司的监理费,未对刘俊个人支付过工资报酬。上诉人刘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保山中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保山中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霖